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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为警示全市网络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网络市场秩序,持续营造健康可信网络交易生态。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近年来监管工作实际,针对网络交易中易发多发问题,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具体详见↓↓↓

滑动每条标题下的蓝灰色界面,可查看相关案情简介及点评提示。

市场公平竞争

1、洋河某酿酒有限公司违反了企业名称管理规定案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0日,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宿迁市洋河镇XX酿酒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在企业门户网站中却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江苏洋河XX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查,2011年10月份当事人为拓展白酒销售领域,委托某网络公司搭建和维护互联网门户网站,在网站首页及“关于我们”子栏目中均以“江苏洋河XX酿酒有限公司”进行宣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提示:

在电子商务市场,消费者面对海量的商家、品牌、商品和服务,决定购买与否的重要参考就是消费评价,如果这一关键信息存在虚假,势必对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网络刷单欺骗了消费者的认知,反向激励经营者利用数据和信息造假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地位。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对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公平竞争

2、宿迁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刷单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2日,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宿迁某大药房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的玛咖精片食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当事人采取刷单方式在进行虚构交易,当事人采取刷单的方式来提高网店的信誉度和人气量,到案发时,其在网上所交易的32单交易全都是采取刷单的方式进行虚构交易。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提示:

2017年11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网店刷单行为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是对网络交易大数据真实性的人为篡改和污染,扰乱了正常的网购市场,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妨碍了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同时也对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商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网络市场环境。

市场公平竞争

3、江苏某家具有限公司使用绝对化广告用语案

案情简介:

宿城区龙河镇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网店所销售的晾衣架页面上发布“公司简介”,并在“公司简介”中使用“……晾衣架行业内最具市场竞争力的家居品牌,是一家从事晾衣架及配件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龙头家居企业……”等用语,对所销售的晾衣架进行介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所指的禁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错误和改正违法行为态度较好,同时主动将涉案用语及时进行了更改撤换,最终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客观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该案当事人在网页宣传上使用绝对化用语,法律明确予以禁止。企业在利用网络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时,切不可为吸引眼球,盲目使用“绝对化用语”。如果绝对化用语构成欺诈且足以误导消费者,那么消费者可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竞争市场 寡头垄断_市场公平竞争_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是

市场公平竞争

4、李某网上销售三无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日,泗阳县市场监管局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函,反映李某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网店“XXX手工刀工厂店”销售的刀具为三无产品。遂依法对该网店营业执照注册经营场所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71号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店确实网上销售刀具,并且在其仓库内有大批的刀具待售,刀具包装上无产品厂址等信息,当事人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刀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考虑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等情节最终决定: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700.7元。

点评提示:

标识是生产企业向消费者明示本商品的生产者信息和规格、用途、注意事项等信息,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刀具也不例外,应当有规范的标识。销售者在进货的时候有义务查验进货商品的标识是否规范,且不得销售三无商品。《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市场公平竞争,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市场公平竞争,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此案中的刀具并不是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市场公平竞争

5、宿迁市XXX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6日,原江苏省工商局对当事人开设的天猫店铺“XX家居旗舰店”内销售“XXX品牌ABC全套(枫木色)hm123规格型号的电脑桌”进行质量抽检,判定该款电脑桌共有2项不合格,分别为:木工要求不合格、有害物质限量中的甲醛释放量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内销售上述电脑桌,销售模式为买家下单后再安排生产,同批次产品共销售8台。该款电脑桌售价为790元/件,成本价约为750元/件,共获利320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在收到检测报告后,主动改进工艺,更换板材,及时下架天猫店铺同款商品,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违法行为较为轻微,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6680元;没收违法所得320元。

点评提示:

商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更是是经营者诚信度和社会责任感的直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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